上海市华侨事业发展基金会
接受境外捐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市华侨事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接受境外捐赠的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华侨事业发展基金会章程》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捐赠的来源包括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第三条 基金会接受的境外捐赠应当符合基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严格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附带任何政治目的及其他意识形态倾向,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第四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资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资产,捐赠应坚持自愿、无偿性和依法不可撤销的原则;捐赠应符合公益性,捐赠方不得在经济利益、知识产权、信息数据采集等方面提出附加条件。
第五条 基金会接受境外捐赠需事先向业务主管单位请示并获批准,由秘书长与境外捐赠人确认捐赠意向后报理事会审议,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进行重大事项报备。
第六条 捐赠人是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的规定,已在我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了代表机构;未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的,基金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业务主管单位请示并获得批准,由秘书长与境外捐赠人确认捐赠意向后报理事会审议,并在接受捐赠前十五日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基金会与境外捐赠人签署《捐赠协议书》。《捐赠协议书》应为中文版本或中外双语版本。两个语言版本的内容存在理解不一致的,以中文版本为准。
第八条 境外捐赠资金应当汇入上海市华侨事业发展基金会指定帐户。
第九条 基金会接受境外捐赠资金应按结汇当日兑换汇率折算人民币入帐。
第十条 基金会接受境外捐赠资金结汇应按规定向银行提交申请书、登记证明复印件、列明用途的捐赠协议等材料,并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会接受境外非现金捐赠的入账价值,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基金会在按照《捐赠协议书》约定收到捐赠资产后,应向境外捐赠人开具正式的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第十三条 接受境外捐赠人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捐赠的,可以由基金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捐赠物资的减免税手续;接受按国家规定属于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物资的,由基金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基金会不得接受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与要求的境外物资捐赠。
第十四条 基金会接受境外物资捐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中国海关对境外捐赠物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境外捐赠资产,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六条 基金会将对项目执行进度及境外捐赠资产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项目执行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数据注意保密,未脱敏信息数据不得反馈至捐赠人。对违背捐赠人意愿或不符合国家和基金会有关规定的,基金会有权终止资助;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经上海市华侨基金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通过之日起生效予以执行。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归本基金会所有。
上海市华侨事业发展基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