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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印章管理制度

作者:上海市华侨事业发展基金会 浏览: 发表时间:2019-10-15 16:33:15

上海市华侨事业发展基金会

印章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基金会印章的管理,确保印章安全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结合本基金会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基金会印章包括上海市华侨事业发展本基金会的公章、钢印、合同专用印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电子印章等。

第三条  本基金会印章管理由行政管理中心负责。本基金会印章的保管、使用要严格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印章的刻制

第四条  印章的刻制由行政管理中心统一负责办理,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刻制和更换印章。

第五条  印章因磨损原因需重新刻制,由行政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理事长审批后刻制。

第六条  遗失印章的补办,由行政管理中心出具补刻印章证明,附上声明印章作废报纸,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补刻印章手续。

第七条  行政管理中心凭印章刻制批准文件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印章刻制单位刻制印章。

第三章 印章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本基金会公章使用范围:

(一) 以本基金会名义签发的公文、联合发文。

(二) 以本基金会名义报送的各类报表。

(三) 本基金会相关证件的复印件、封条。

(四) 以本基金会名义颁发的各类证书、奖状等。

(五) 以本基金会名义同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委托书、证明、介绍信等。

(六) 其他需盖本基金会公章的用印。

第九条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章使用范围:

(一)适用于设立时登记审核。

(二)财务票据。

(三)其他需要盖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第十条  财务专用章的使用范围:

设立时登记审核,以本基金会名义收入、支出的有关票据、支票、账册等。

第十一条  钢印的使用范围:

凡属工作证、志愿者证、退休证等证件的照片压印,使用本基金会钢印。

第十二条  电子印章源文件由专人保管,不得随意修改、拷贝、转发,使用前须严格遵守审批流程。

第四章 印章的使用

第十三条  严格印章使用审批制度。

(一)公函类审批:由申请人填写《公章使用审签表》,交由部门负责人审核,报秘书长审批,最终经理事长批准后用印。

(二)合同类审批:合同需先由法务部门审核,并经理事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申请人填写《公章使用审签表》,交由部门负责人审核,再报秘书长根据项目立项情况审批用印。

(三)紧急用章审批:遇突发救灾、救援等情况,可先由秘书长审批报理事长同意后先予执行,事后补签《印章使用审签表》。

(四)印章专管员需严格核查审签表中的签字内容,并做好印章使用登记,注明用印事由、数量、申请人、批准人、用印日期。

(五)印章必须与落款一致。

(六)法定代表人章及财务专用章严格按照《本基金会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严禁在空白介绍信、空白表格和空白便条上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严禁私自携带公章外出。特殊情况下,印章必须携带外出的,用印人应提交书面申请,经秘书长报理事长批准后,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携带出行,确保印章安全。

第十六条  对以下几种情况的用印行政管理中心有权拒绝:

(一)公章使用审批流程签字不完整;

(二)用印的内容不在印章使用的范围;

(三)在空白介绍信或空白便条上盖章;

(四)用印经办人不是本单位员工,而是聘请的临时工或外来人员;

第五章 印章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本基金会应指定专人进行保管,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代管。本基金会公章由秘书处安排专人保管,法定代表人章、财务章由财务部安排专人分开保管。

第十八条  印章由专人管理,妥善保管。印章管理人员如遇特殊情况外出,事先必须将印章移交行政管理中心负责人或由其指定人员暂为代管,并作好交接手续。临时保管人员要履行印章管理人员职责。

第十九条  秘书长对印章负有管理及监督责任。

(一)任何人不得用掌管印章的权力为自己谋私利。

(二)使用印章时应当坚持原则,严格执行印章管理制度,按程序用印。

(三)印章存放应有安全防范措施,谨防丢失和盗用。保管的印章有异常情况,要及时上报秘书长进行处理。印章遗失,要立即到所属地派出所报案,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六章  印章的停用与销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印章须停用:

(一)机构变动或机构名称改变;

(二)上级部门通知改变印章图样;

(三)印章使用损坏;

(四)印章遗失或被窃,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由于机构变动造成印章停用,行政管理中心应及时收回原有印章,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中心统一对停止使用的印章进行封存或经理事长批准,经两人以上鉴定销毁,并做好备案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要求使用印章、保管印章,造成丢失、盗用、仿制等,依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分别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经本基金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原《制度》于第【四】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后正式失效。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本本基金会所有。

                             上海市华侨事业发展本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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